修法重點一: 按原住民身分法第第3條之規定,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1、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2、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3、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修法重點二: 放寬規定,讓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的人,可以有一次恢復原住民身分的機會。 修法重點三: 養子女只要並列生父或生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就可取得原住民身分,不必再終止收養關係。
修法重點一:
按原住民身分法第第3條之規定,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1、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2、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3、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修法重點二:
放寬規定,讓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的人,可以有一次恢復原住民身分的機會。
修法重點三:
養子女只要並列生父或生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就可取得原住民身分,不必再終止收養關係。